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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金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6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11月18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盗窃于2004年3月26日被大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9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金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瓦房店市西山早市西环街与新联路交汇处,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将手伸进董某某右侧外兜内,欲扒窃兜内的手机,董某某发现后将其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瓦房店市西山早市西环街与新联路交汇处,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将手伸进董某某右侧外兜内,欲扒窃兜内的手机,董某某发现后将其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王某甲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董某某陈述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