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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金华市万千电子有限公司与无锡新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万千电子有限公司,无锡新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152号原告金华市万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185号。法定代表人王卫星,董事长。被告无锡新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经济开发区八期工业园三号二层(芙蓉三路)。法定代表人杜峰,董事长。原告金华市万千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无锡新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华市万千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新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万千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提供铝电解电容器产品,截止2014年12月25日,经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159500元。经一再催讨,被告先付了30000元,同时,在被告承诺春节前一定付款的前提下,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对账后)、2015年1月12日、20日、26日分四次发货给被告,价值4135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085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8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2.对账单,证明双方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的货款已核对,被告公司确认欠货款159500元的事实。3.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通过网络向原告订货以及货物规格、数量的事实。4.发货清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四次发货以及具体发货数量的事实。5.物流单及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四次发货的事实以及被告由员工华珊签收货物的事实。6.改收货方名称的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将收货方写为无锡信华科灵公司的事实。7.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锡新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审核原告证据,确认证据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金华市万千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新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份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铝电解电容器产品,约定具体订货数量及型号以传真件为准,货款以上月25日至当月25日截止计算整月发货情况,当月30日前对账,并于次月15日前付款。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经核对就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前所欠货款形成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59500元货款未支付。之后原告收取货款30000元。另,除双方对账金额外,根据被告订单,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2日、20日、26日分四次发货给被告,货物价值为413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公司至今未付清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2014年12月25日前的货款经对账金额为15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具体采购由被告按传真等形式下单,故对于对账之后的货款,结合被告的订单情况、原告的发货清单、物流凭证以及双方对账单中相应规格产品的单价可以明确。原告自认之后收取货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未支付货款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锡新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新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万千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70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无锡新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8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晨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