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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程四清与舒国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四清,舒国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683号原告:程四清,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和平,农民。被告:舒国友,农民。原告程四清诉被告舒国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四清的委托代理人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国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四清诉称:我受被告雇佣从事装潢业务,被告共欠我4880元工资,我多次催讨,被告未付,2013年12月28日经河北石家庄当地派出所调解,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为此,我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4880元。被告舒国友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从事房屋装潢业务。2013年12月28日,原告因催讨工资与被告发生纠纷,经石家庄当地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程四清4880元大写肆仟捌佰园整。”该欠条右下角注明:“2013年农历12月28日打上卡上,如还不清上家要”,但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付此款。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3月3日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欠款4880元。另查明,被告舒国友出具的欠条上小写金额有涂改痕迹。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舒国友出具欠条上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符,且小写金额有涂改痕迹,故对该欠条金额以大写为准,即应当认定欠款为4800元。现原告程四清要求被告偿还欠条488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程四清工资款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舒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