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眉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85年4月1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被告董某某,女,生于1987年4月28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在眉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赵某某,现年2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困难重重。被告长时间居住娘家,原告探望时,被告之母既不让见被告,也不让见孩子。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愈积愈深。先后经村组调解均无果。2014年2月28日,被告曾向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给被告3000元,被告撤诉。但被告仍居住娘家不回,原告先后20多次劝叫,被告仍坚持不回。至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已无法换回,原告无奈,只得诉请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诉称,原告所诉认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以及生育孩子情况均正确。原告去被告娘家见孩子,被告没有说不让见,为此,村组也调解过,但没有达成和解。2014年2月被告起诉离婚也是事实,给3000元也是事实,但这3000元是还借被告母亲的钱。原告说去叫过20多次不是事实,叫过是事实,但没有那么多次数。现在孩子太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双方自愿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30日生一子,取名赵某某,现年满2周岁,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但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工作原因,原、被告长期分居。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仅是偶尔电话联系,交流甚少。2014年1月份,原告方家人去被告家里,双方家人因故发生争执。后经村组调解无果。2014年2月28日,被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给被告支付3000元后,被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并未重归于好,原告多次劝被告回家共同生活,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与原告和好。至此,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查,原告婚前购置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及床垫一套。现均在原告家中。被告陪嫁物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亦均在原告家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当事人应以感情为基础,以相互履行义务为条件,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双方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缺乏充分的沟通,双方发生矛盾时,不能正确理智处理。加之家庭其他成员介入其中,以致于使矛盾不断加深,双方目前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赵某某,因现仅有2周岁,且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赵某某应依法承担支付抚养费之义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第32条第(5)项、第36条、第37条、第38条以及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某(生于2013年3月30日)随被告董某某生活,由原告赵某某每年给付被告董某某孩子抚养费3600元。具体给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第一期。其余各期于每年的5月31日前给付清结。三、原告赵某某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为:每年寒、暑假各探望一次,被告董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四、原告婚前所置席梦思床及床垫一套、组合柜等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被告陪嫁物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带走。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领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武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