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08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凤林与杨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林,杨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8963号原告赵凤林,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杨海军,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海军(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五环五方桥南,杨海军驾驶×号小客车与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海军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我修车费283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元。杨海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修车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因为这两项属于间接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五环五方桥南,杨海军驾驶×号小客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各一张,发票金额为2837元。原告另称其家住通州区永乐店镇,修车是在榴乡桥附近的×有限公司,两地距离约80公里,因为其住处附近没有正规出租车,乘坐公交车又过于耗费时间,原告提车是打黑车前往,故发生了交通费,此外,原告称其系个体经营者,从事汽车轮胎销售,平时进货也要用车,因此修车期间其也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另,原告称其将车辆送修以及取车耽误了时间,造成了误工损失。关于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另查,×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修车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杨海军驾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杨海军所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海军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2837元,系因涉案事故而直接发生,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修理车辆及修车期间出行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将结合修车时间及修车地点与原告住处的距离、本市平均交通费用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由于交通费并非因涉案交通事故而导致的直接损失,因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应当由杨海军赔偿。杨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凤林修车费二千八百三十七元;二、被告杨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凤林交通费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牛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