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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南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049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某,男。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马丽,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芹、代理检察员李治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南某某虚构亚洲开发银行中国西部办投资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曼满口岸“畹町国际电子商贸城”的项目,提供大量伪造的项目文件、政府文件,骗取阚某某的信任后,以畹町国际商贸边境经济合作区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名义与被害人阚某某签订了“三通一平”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阚某某钱财共计935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935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云海审 判 员  肖东成人民陪审员  黄兴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