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达与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李达。被告:程浩。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达诉被告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达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程浩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写有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达现金玖万圆整(90000元)其中保证两月还40000元整月息2分伍借款人:程浩2014.6.1号“。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百般推脱,拒不还款。经协商未果,以致成诉。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程浩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浩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程浩向原告李达借款90000元,并亲笔写有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达现金玖万圆整(90000元)其中保证两月还40000元整月息2分伍借款人:程浩2014.6.1号“。原告李达分两次给被告程浩转账90000元。原告李达多次要求被告程浩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程浩拒不偿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分两次给被告转账90000元,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中约定利息为二分五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达借款90000元;二、被告程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李达支付借款90000元的利息,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程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宪普审 判 员  王子明人民陪审员  潘平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关永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