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殿杰与傅文庆、刘国、孙文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殿杰,傅文庆,刘国,孙文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975号原告陈殿杰,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傅文庆,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刘国,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孙文田,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陈殿杰诉被告傅文庆、刘国、孙文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殿杰、被告傅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孙文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殿杰诉称,2014年5月20日,三被告说有工程活,涉及自己垫付,从我处借款33.5万元,共同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40‰,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我向三被告索要借款,均未偿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5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6.6万元,以上合计40.1万元。被告傅文庆辩称,原告说的对,借款属实,我们三个是共同借款人,没有约定还款份额,我们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在也没有钱还。被告刘国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孙文田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傅文庆、刘国、孙文田为原告陈殿杰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注明“今借人民币叁拾叁万伍仟元整,¥335000.00元,利息4分,借款人:傅文庆、刘国、孙文田,2014年5月20日”。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5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6.6万元,以上合计40.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傅文庆、刘国、孙文田从原告陈殿杰处借款33.5万元属实,且未约定还款份额,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6.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傅文庆、刘国、孙文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殿杰本金33.5万元及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6.6万元,合计40.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减半收取3525元、财产保全费2195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东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