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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立审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樊海树、郭永芳因与被申请人刘喜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樊海树,郭永芳,刘喜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立审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樊海树,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个体。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郭永芳,女,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个体。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喜英,女,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无业。再审申请人樊海树、郭永芳因与被申请人刘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东法民初字第435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海树、郭永芳申请再审称:原调解书没有公平公正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原调解书,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调解书于2012年8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樊海树、郭永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布仁审 判 员  吉亚代理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