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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江某。被告王某。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昆山市陆家镇上班时两人认识,之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后于XXXX年XX月出生小孩王某甲。双方因家庭和小孩经常吵架,被告也不好好工作,致使感情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2、儿子给男方抚养,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某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现名叫王某甲。现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安��省枞阳县公安局白湖派出所证明、原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培养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家族生活本是幸福美满的,双方应当珍惜。现双方由于家庭琐事等问题上产生矛盾实属正常,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增加思想感情的交流和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另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对于原告江某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景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