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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与宣化县天绒矿业有限公司、李新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宣化县天绒矿业有限公司,李新生,赤城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天祥能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负责人:张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朝来,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化县天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县。法定代表人:李新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帅雪春,该公司办公室人员。被告:李新生。被告:赤城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田家窑镇李什沟村。法定代表人:李新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天祥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宣化区开发区中山路信用社3楼。法定代表人:赵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帅雪春,该公司办公室人员。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与被告宣化县天绒矿业有限公司、李新生、赤城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天祥能源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来、梁宝恒,被告宣化县天绒矿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天祥能源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帅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生、赤城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宣化县天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绒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21300000026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月利率为8.4‰。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15021300000026的《动产质押合同》,由第三方对被告天绒公司提供的2万吨红矿石进行质押监管。另被告李新生为被告天绒公司的该笔借款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5021300000026的《保证合同》,为被告天绒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涉及的款项50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发放。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绒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21300000046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月利率为8.4‰。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15021300000046的《动产质押合同》,由第三方对被告天绒公司提供的6万吨红矿石进行质押监管。另被告李新生、宏达公司、天祥公司,为被告天绒公司的该笔借款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502130000004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天绒公司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涉及的款项120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发放。以上两笔借款现已逾期,被告天绒公司并未归还本息,其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其利息的责任。被告李新生因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了保证,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天祥公司均对编号为15021300000046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应对该笔借款12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天绒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其利息180.9080万元(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2014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李新生对被告天绒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天祥公司对被告天绒公司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从2014年2月21日欠息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绒公司、天祥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对天祥公司担保没有异议。我们积极筹措资金先还部分利息,本金一下还不了。被告李新生、宏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份、利息计算表一份,拟证明涉案款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已足额发放给天绒矿业,合同到期后天绒公司没有偿还本金,拖欠部分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欠利息180.9080万元,该利息包括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编号为15021300000026的保证合同是被告李新生为被告天绒公司进行的保证,保证金额为500万元及利息,编号为1502130000004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宏达公司为被告天绒公司进行的保证,保证金额为1200万元及利息,编号为1502130000004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李新生、天祥能源为被告天绒公司进行的保证,金额为1200万元及利息。3、质押合同两份,拟证明编号为15021300000026号的质押合同为天绒矿业提供红矿石2万吨作的动产质押,编号为15021300000046号的质押合同为天绒公司提供6万吨红矿石作为动产质押。被告天绒公司、天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正确,刚开始我公司偿还着利息,从2014年2月份开始就无力支付利息。被告天绒公司、天祥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绒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21300000026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月利率为8.4‰。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15021300000026的《动产质押合同》,被告天绒公司自愿提供2万吨红矿石对该笔借款本息进行质押担保。另,被告李新生为被告天绒公司的该笔借款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5021300000026的《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天绒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绒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21300000046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月利率为8.4‰。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15021300000046的《动产质押合同》,被告天绒公司自愿提供6万吨红矿石对该笔借款本息进行质押担保。另,被告李新生、宏达公司、天祥公司为被告天绒公司的该笔借款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502130000004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在最高余额12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天绒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上述款项交付于被告天绒公司。2014年2月21日前,被告天绒公司一直向原告支付着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后,被告天绒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天绒公司共欠原告利息180.908万元。欠息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天绒公司催收,均被拒绝。原告及被告天绒公司、天祥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另查明,编号为15021300000026、15021300000046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第2.2.2条均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编号为1502130000004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200万元整。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绒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15021300000026、15021300000046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分别为15021300000026、15021300000046的《动产质押合同》,及与被告李新生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新生、天祥公司、宏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实清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天绒公司截至2014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180.908万元的事实,原告方提供了两份《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利息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天绒公司、天祥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天绒公司、天祥公司仍愿按双方签订《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天绒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180.908万元,2014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签订《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由于被告天绒公司自2014年2月21日起不能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2.2.2条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的约定。现原告与被告天绒公司签订的两份《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已到期,被告天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可以根据与被告李新生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李新生、天祥公司、宏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李新生、天祥公司、宏达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被告天绒公司与原告在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两份《动产质押合同》,自愿以其拥有的8万吨红矿石,分别为编号15021300000026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2万吨红矿石、编号为15021300000046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6万吨红矿石进行质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绒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就该物不能完全实现债权的,原告才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1)依照原告与被告李新生签订《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新生应在被告天绒公司提供的2万吨红矿石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编号为15021300000026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时,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新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被告李新生有权向被告天绒公司进行追偿。(2)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李新生、天祥公司、宏达公司对编号为15021300000046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观点,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规定担保的债权余额为1200万元整。故,被告李新生、天祥公司、宏达公司仅需对编号为15021300000046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其利息,在12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照原告与被告李新生、天祥公司、宏达公司签订编号为1502130000004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及原告与被告天绒公司签订编号为15021300000046的《动产质押合同》,被告李新生、天祥公司、宏达公司应在被告天绒公司提供的6万吨红矿石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编号为15021300000046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其利息时,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新生、天祥公司、宏达公司在12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被告李新生、天祥公司、宏达公司有权向被告天绒公司进行追偿,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应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化县天绒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关支行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180.908万元,2014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签订编号分别为15021300000026、15021300000046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宣化县天绒矿业有限公司如不能按上述判项偿还借款本息,则以其提供的2万吨红矿石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编号为15021300000026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以其提供的6万吨红矿石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编号为15021300000046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其利息;二、若被告宣化县天绒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红矿石质押物仍不能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的,由被告李新生对被告宣化县天绒矿业有限公司所欠编号为15021300000026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被告李新生有权向被告天绒公司进行追偿;由被告李新生、天祥公司、宏达公司对被告宣化县天绒矿业有限公司所欠编号为15021300000046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本金1200万元及其利息,在12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被告李新生、天祥公司、宏达公司有权向被告天绒公司进行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应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宣化县天绒矿业有限公司、李新生、赤城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天祥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00元由被告宣化县天绒矿业有限公司、李新生、赤城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天祥能源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账号:64×××51)。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