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路现民与杨续、杨志雷、中华保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现民,杨续,杨志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路现民。委托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续。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雷。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保定中支)。负责人王冠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原告路现民诉被告杨续、杨志雷、中华保���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英豪、被告杨续、杨志雷的委托代理人田浩景、被告中华保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现民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297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续、杨志雷的答辩意见:杨志雷系事故车主,杨续系车辆借用人,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华保险保定中支的答辩意见: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应扣除被告已垫付的部分。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10月1日18时10分许,杨续驾驶冀F×××××号轿车沿曲燕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韩河流村北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路现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路现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4)第105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续在此事故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现民无责任。杨续驾驶的冀F×××××号轿车系杨志雷所有,杨续系借用人。杨志雷为该车在中华保险保定中支投保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约定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路现民先后被送至曲阳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曲阳县恒州医院住院治疗(共34天),被诊断为:双侧胫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额面部皮裂伤、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期间,杨志雷��付费用5000元。双方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续驾驶证、杨志雷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医疗费167613.50元,其中曲阳县人民医院4581元(门诊收费收据27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156051.06元(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11张)、曲阳县恒州医院6981.34元(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44张)。被告杨续、杨志雷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患有××,不排除有××的可能性,建议应扣除10%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中华保险保定中支委托代理人请法院依法认定。争议2:误工费9360元(78元×121天),原告主张其开电动三轮车拉客每天收入78元,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共121天。被告杨续、杨志���委托代理人及中华保险保定中支委托代理人均认为,原告主张日收入78元无据证明,不予认可。争议3:护理费1066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其中儿媳杨伟全程护理,杨伟月工资1900元,误工费7623元(121天×63元),另一人人员不固定,仅参与住院期间内护理,按城镇居民服务业(78元/天)计算34天。提交了曲阳恒州医院误工证明(内容为:杨伟因父亲住院陪护,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3月25日未上班,工资扣发,其月工资1900元)。被告杨续、杨志雷委托代理人、中华保险保定中支委托代理人均认为杨伟护理至定残前一日,无据证实,且未提交劳动合同,故不予认定。争议4:伤残赔偿金112900元(22580元×20年×25%)、二次手术费11000元、鉴定费1720元。提交了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委托单位:曲阳县人民法院,路现���伤情为8.5级伤残)、鉴定费票据。被告杨续、杨志雷委托代理人及中华保险保定中支委托代理人均认为,该鉴定结论没有科学依据,但未提交证据。二次手术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用没有客观性。争议5:被扶养人生活费8526元(13641元×5年×25%÷2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母张翠果(1936年12月10日生),张翠果扶养人为路现民、路成良,系城镇居民。提交了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钓鱼台社区证明。被告杨续、杨志雷委托代理人及中华保险保定中支委托代理人均认为,上述证据非公安机关出具,没有证明力。争议6:交通费968元,提交21张公路客运车票。被告杨续、杨志雷委托代理人及中华保险保定中支委托代理人均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争议7:××用具费(轮椅费)400元,提交了曲阳县铭德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票据一张。被告��续、杨志雷及中华保险保定中支委托代理人均认为该费用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不予认定。争议8:营养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杨续、杨志雷委托代理人及中华保险保定中支委托代理人均不认可。争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等级8.5级)。被告杨续、杨志雷委托代理人及中华保险保定中支委托代理人均主张按10级的××等级由法院酌定。争议10:电动车损失3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杨续、杨志雷委托代理人及中华保险保定中支委托代理人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杨志雷系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杨续系借用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杨志雷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华��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中华保险保定中支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遭受损失319114.90元(具体各项损失及计算依据详见附表)。中华保险保定中支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赔偿金102500元),其余损失199114.90元(医疗费1576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4525.40元、护理费2142元、××赔偿金104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鉴定费1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26元、交通费968元、住宿费120元、××用具费400元),因杨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华保险保定中支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约定全部赔偿。杨志雷垫付的5000元,应从中扣除。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中华保险保定中支全部赔偿,杨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杨志雷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路现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319114.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杨志雷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路现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4元,原告路现民负担4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程剑利陪审员 王贝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立金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及公式医疗费167613.5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杨续、杨志雷委托代理人提出应扣除10%的主张,无据证实,不予支持。误工费4525.40元原告主张从事三轮客运,但无据证明,不予支持,宜按农业标准37.4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7.40元×121天。护理费2142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但无据证实,宜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根据曲阳恒州医院的证明材料,应认定杨伟护理。原告主张杨伟护理至定残前一日,无据证实,亦不予认定,故应计算其住院期间,63元×34天××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112900元11000元1720元该鉴定结论系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由本院委托所作,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8526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不予支持。交通费968元原告数次转院,交通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住宿费120元有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不予支持。××用具费4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不��支持。营养费无据证实,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8.5级),可酌定为7500元。电动车损失无据证实,不予认定。合计319114.9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