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金荣华与周雪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华,周雪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126号原告金荣华。被告周雪荣。委托代理人张娟。原告金荣华与被告周雪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华、被告周雪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荣华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关系。2013年1月8日,被告周雪荣向原告购买300T坯布38577米,其中整码92卷(整码每卷布是220米),零码82卷,单价为1.83元/米,合计70595元。因为整码都是每卷220米,方便计算,所以在交易中不会具体列在划码单中,划码单中列明的都是零码。2013年3月16日,被告周雪荣向原告购买300T坯布41150米,其中整码107卷(整码每卷布是220米),零码81卷,单价为1.82元/米,合计74893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周雪荣向原告购买300T坯布46806米,其中整码119卷(整码每卷布是220米),零码84卷,单价为1.82元/米,合计85186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周雪荣向原告购买300T坯布39685米,其中整码88卷(整码每卷布是220米),零码82卷,单价为1.82元/米,合计72226元。截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尚余152900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过年前,原告又至被告家催讨,原告在被告家门口等了四天,被告也不开门。2015年2月2日原告又至被告家门口,被告的父亲从外面回来将门打开,被告拿着棍子从家里出来。原告即报警,后双方去派出所处理货款一事,原告将原被告与警察的对话录下来,被告在录音里承认结欠原告货款1529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雪荣归还原告货款15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雪荣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布匹数量仅为划码单下方标注的数量,划码单上方原告所称的整码的布匹是原告自行添加上去的,被告不予认可。经被告计算,双方之间布匹买卖金额为140137元,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故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且原告卖给被告的布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二十几万元,被告考虑到诉讼成本才没有起诉。原告自行制作的录音材料系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系不合法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在录音中多次向原告表示如果有欠款,建议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并未认可原告所称的欠款金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吴江市横扇镇XX喷织厂划码单载明,发货人为金荣华,收货人为周雪荣,品名规格为300T,合计82匹18337米,单价1.83元。周雪荣在该划码单右下角签字。该划码单上方另由金荣华写明92卷20240米加上82卷18337米,合计38577米,金额为70595元。2013年3月16日,吴江市横扇镇XX喷织厂划码单载明,发货人为金荣华,收货人为周雪荣,品名规格为300T,合计81匹17610米。周雪荣在该划码单右下角签字。该划码单上方另由金荣华写明107卷23540米加上81卷17610米,合计41150米,单价1.82元,金额为74893元。2013年3月21日,吴江市横扇镇XX喷织厂划码单载明,发货人为金荣华,收货人为周雪荣,品名规格为300T,合计84匹20626米。周雪荣在该划码单右下角签字。该划码单上方另由金荣华写明119卷26180米加上84卷20626米,合计46806米,单价1.82元,金额为85186元。2013年3月28日,吴江市横扇镇XX喷织厂划码单载明,发货人为金荣华,收货人为周雪荣,品名规格为300T,合计82匹20325米。周雪荣在该划码单右下角签字。该划码单上方另由金荣华写明88卷19360米加上82卷20325米,合计39685米,单价1.82元,金额为72226元。另查明:金荣华提交的与周雪荣及警察的录音材料有内容如下:金荣华称周雪荣所欠的钱已经两年了,要求周雪荣写欠条。周雪荣不同意写欠条,要求金荣华到法院起诉。金荣华称周雪荣欠款金额为152900元,周雪荣对欠款金额认可,称没有钱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划码单、录音资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的布匹买卖金额为140137元,且已经付清。对于原告自行在划码单上方写明的布匹数量不予认可,且录音材料系原告偷录的,被告在录音中只是要求原告去起诉,并没有承认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但经本院审核,录音材料中被告确实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解决,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152900元是认可的。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也不属于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荣华货款152900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9元,由被告周雪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金荣华,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