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殷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41号原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涟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殷某驾驶苏H×××××号摩托车从涟水县涟城镇二塘居委会刘某家驶出前往涟水县军民花园小区,沿涟水县城金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梅超市”门前路段时,撞到由马某驾驶的电动车,致被告人殷某和马某受伤。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殷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殷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被告人殷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一审庭审中不表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殷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殷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殷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罚适当。上诉人殷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殷某所提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李贻德代理审判员 冯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