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于文江与王财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江,王财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6号原告于文江,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清源,男,住安溪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财福,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原告于文江与被告王财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财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江诉称,被告王财福在本乡里经营一家杂货店,2009年期间,时常到原告(租赁的光德村部)经营处购买啤酒及饮料。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尚欠的货款迟迟不能结清。2009年5月31日将尚欠的货款写作向原告的借款,并写下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未还清。为此,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王财福支付原告于文江货款人民币2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于文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财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由被告王财福签名确认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王财福与原告于文江结算,被告王财福尚欠原告于文江货款25000元整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期间,被告王财福常到原告(租赁的光德村部)经营处购买啤酒及饮料。2009年5月31日结欠的货款人民币25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其至今未能偿付,依法应承担偿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未约定期限和违约金,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财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于文江货款人民币2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王财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