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商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与潘树全、王寿进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树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王寿进,杨敬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树全,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金鹏,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住所地:平邑县平邑镇莲花山路。法定代表人:杨本营,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汉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开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个贷部客户经理。原审被告:王寿进,居民。原审被告:杨敬彬,居民。上诉人潘树全因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以下简称平邑农行)诉称,被告潘树全、杨敬彬、王寿进于2010年2月6日在我行办理三户联保小额农户贷款本金12万元(各借款4万元),年利率9.00%,到期日为2013年2月5日。现结欠本金12万元,原告与被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上述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审被告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被告潘树全、王寿进、杨敬彬分别在原告处办理三户联保小额农户贷款本金4万元,年利率8.528%,到期日为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潘树全、王寿进、杨敬彬为联保人,并分别签字确认。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上述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潘树全、王寿进、杨敬彬分别在被告处办理三户联保小额农户贷款4为元,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借款合同、担保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主张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树全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8.528%计算);二、被告杨敬彬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8.528%计算);三、被告王寿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8.528%计算);四、被告潘树全、王寿进、杨敬彬对上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潘树全、王寿进、杨敬彬负担。上诉人潘树全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王寿进、杨敬彬在被上诉人处办理散户联保小额农户贷款4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平邑农行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3日受理上诉��的申请为其办理小额贷款业务,后经审批于2010年2月6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明确表明借款人为潘树全,保证人为杨敬彬及王寿进,该借款合同系三户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8日将4万块钱借款打入卡号为:6228411820282332613账户,该卡号系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银行卡支取明细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在2010年2月8日已将4万元现金发放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按时归还该笔贷款。上诉人潘树全质证称,对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所称把4万元借款打入上诉人的账户(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账户)与事实不符。此账户并不是上诉人所办理的,上诉人也从未使用过该账户。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树全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对涉��借款合同借款人处“潘树全”的签字及指纹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件第4页上借款人(签字)处的“潘树全”署名字迹不是潘树全书写形成;同页《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借款人”一栏“潘树全”署名字迹不是潘树全书写形成,同部位的押名指印不是潘树全手指捺印形成。2.申请日期为“2010年1月26日”、主卡申请人署名“潘树全”的金穗惠农卡申请书原件申请人签名处的“潘树全”署名字迹不是潘树全书写形成,不能认定同部位的押名指印是否潘树全手指捺印形成。”对于该份鉴定报告,上诉人潘树全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因鉴定结论证实在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以及主卡申请人处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潘树全所形成,���支出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平邑农行质证称,对鉴定结论第一部分,即借款合同第四页借款人处的“潘树全”签名字迹不是潘树全书写形成,同页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人处一栏“潘树全”签名字迹不是潘树全书写形成,同部位的押名、指印不是潘树全手指捺印形成的鉴定结论部分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第二部分,金穗卡主卡申请人处的手印不能认定同部位的押名、指印是否潘树全手指捺印形成。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潘树全是否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4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联保责任,对王寿进、杨敬彬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上诉人平邑农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7020620100014550),虽然载明借款人为“潘树全”,但上诉人潘树全对该签字及捺印不予认可。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证明在涉案合同借款人处“潘树全”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潘树全所签,指印亦非上诉人捺印。被上诉人发放借款的金穗惠农卡申请书申请人签名处的“潘树全”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潘树全所签,且不能认定同部位的押名指印是否为上诉人潘树全手指捺印形成。故被上诉人称潘树全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4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联保责任,对王寿进、杨敬彬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王寿进、杨敬彬对上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审被告王寿进、杨敬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言涛审判员  姚玉蕊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