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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5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先英与郝素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先英,郝素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5608号原告唐先英,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安宁、林其奋,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素娟,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唐先英与被告郝素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先英的委托代理人林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先英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171号406室的房产以86万元卖给原告。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之后,被告却将上述房产另卖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合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本案诉讼请求:3、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就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171号406室房产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被告郝素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171号406室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双方同意房屋的成交总价为86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10万元;原告将总房款分3次支付给被告,已支付的购房定金可冲抵首期购房款,具体付款日期及金额如下:1、原告于签订买卖协议当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2、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支付16万元;3、原告向银行申请商业贷款60万元;双方应于2014年6月11日前,以本协议书为基础签订土房局印制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前往土房局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双方不得中途悔约,若被告中途悔约,应以书面形式立即通知原告,并自悔约之日起三日内以原告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原告已付购房款返还给原告。若原告中途悔约,应以书面形式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应自原告悔约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的已付购房款返还给原告,但购房定金归被告所有;任何一方逾期超过七日仍未履约的,视为悔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原告通过其配偶吴鹏伟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公证委托案外人陈冬梅与案外人朱建社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讼争房产出售给朱建社。2014年5月20日,讼争房产变更登记至朱建社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结婚证、《存量房买卖合同》,本院调取的《土地房屋登记卡》、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后,将讼争房产另售给他人并办理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直接导致了原、被告之间买卖房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产买卖协议》。被告作为接受定金的一方,未依约履行讼争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先英与被告郝素娟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二、被告郝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先英双倍返还定金,合计2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郝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镧浠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人民陪审员  汤 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