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计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某村一麻将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计某用木凳将被害人王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计某于2014年10月2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黎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计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某村一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计某用木凳将被害人王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计某于2014年10月2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黎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计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2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9日下午1点左右,其在黎里某某村大队部棋牌室打麻将,有一局其碰错牌了,下家计某叫其赔钱,双方发生争执,计某拿凳子砸了其头部一下,其头部就出血了,后被送到了医院。其辨认出被告人计某。2、被告人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其在黎里某某村大队边上的麻将馆打麻将,王某当时坐在其上家,王某碰错了牌。其不想跟他玩了,叫他把茶水钱付掉。王某不愿意,还指手画脚的。两人吵起来,互相拉扯,其随手拿了个凳子往王某身上砸过去,具体砸到什么地方其不清楚。其辨认出被害人王某。3、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9月19日下午1点左右,其、王某、计某、龚某某在某某村大队部旁边的麻将馆打麻将,因为王某看错牌,碰错了牌,就和计某吵起来,起先两人指手画脚的,后来计某拿起方凳,朝王某头上砸过去,王某头上就流血了。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左侧颞凹陷性骨折,伤后未出现明显脑受压的症状和体征,其头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5、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计某于2014年10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计某的身份情况。7、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计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24000元,王某对被告人计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计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荣荣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