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9时3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街某楼室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88.00元。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9时3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街某楼室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88.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收条、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返还,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