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浉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军祥与被告黄兴黎、被告肖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祥,黄兴黎,肖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徐军祥,男。被告黄兴黎,男。被告肖红,女,系被告黄兴黎之妻。原告徐军祥与被告黄兴黎、被告肖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黎、被告肖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祥诉称,其和被告黄兴黎及其妻子肖红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兴黎、肖红在信阳市共同经营红兴糖酒副食品店,该店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是肖红。2000年3月,因店里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黄兴黎、肖红陆续向原告借款共230000元。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十四年来,原告每次催要借款,两被告总是只换借条,不予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5日,被告黄兴黎向原告出具一份累计借款本息共578000元的借条。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两被告仍借故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兴黎、肖红立即偿还2014年3月5日前借原告本息款578000元,及2014年3月6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兴黎、被告肖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兴黎、被告肖红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兴黎与被告肖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经营红兴糖酒副食品店期间,先后五次向原告徐军祥借款,截至2000年3月5日,原告徐军祥向被告黄兴黎、肖红借款总额合计230000元,双方自行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间,两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2014年3月5日,被告黄兴黎将借款本金及未偿还利息合并后,重新向原告徐军祥出具了一张借款本息为578000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月利率15‰,借款人系黄兴黎。原告数次催要借款无果,来院起诉,要求被告黄兴黎、肖红立即偿还2014年3月5日前借原告本息款578000元,及2014年3月6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间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军祥撤回了对被告肖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军祥向被告黄兴黎提供相应借款,被告黄兴黎向原告徐军祥出具有借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兴黎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徐军祥出具的借条上578000元,系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其利息,该金额双方认可无异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关于从2014年3月6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间的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原告应以借款本金23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兴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徐军祥偿还借款本息款578000元;并向原告徐军祥支付2014年3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230000元计算,利率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息)。二、驳回原告徐军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80元,由被告黄兴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亚男审判员  张丽红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熊彬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