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建武与陈剑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武,陈剑波,陈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98号原告:赵建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碧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波。第三人:陈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黎,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武为与被告陈剑波、第三人陈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碧成,被告陈剑波,第三人陈华的委托代理人项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武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因做生意需资金向范永兵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该借款由许志相、赵建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后经范永兵催讨,被告陈剑波归还了300000元,另300000元由原告赵建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原告代为清偿300000元后向被告陈剑波追偿,被告陈剑波拒不履行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就该追偿权案件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丽莲商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剑波、陈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建武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陈剑波并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莲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剑波与其弟陈丽波协商,在陈剑波经营的位于丽水市囿山路706、708号丽水市卡罗家具馆的地址上重复登记一家丽水市陈丽波家具馆,转移店内资产;2014年6月12日,被告陈剑波、陈芳将其共有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东方明珠A区8幢3单元1107室转给了周钟海、宋林所有;2014年6月18日,陈剑波将其所有的奥迪牌轿车转让给第三人陈华所有,最终导致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陈剑波将其所有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浙K×××××)转让给第三人陈华所有的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剑波辩称:因为自己资金紧张,将该车作为抵债卖给第三人,属于正常交易,并没有逃避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华辩称:第三人以抵债的形式支付了30万元的款项取得了本案所涉的车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无偿转让或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并且第三人也是被告的债权人;被告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并非无偿或不合理的低价,故原告无权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0日,被告陈剑波向范永兵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该借款由许志相、赵建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之后被告陈剑波归还了300000元,另300000元由原告赵建武代为清偿。原告代为清偿300000元后向被告陈剑波追偿,因被告陈剑波不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丽莲商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剑波、陈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建武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陈剑波并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5日,因陈剑波、陈芳暂无履行能力,且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陈剑波与第三人陈华签订协议,约定:陈剑波先后向陈华借款共计300000元,由于资金困难,陈剑波自愿将其所有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浙K×××××)作价300000元转让给陈华所有,作为偿还此笔借款。2014年6月18日,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第三人身份证明、(2014)丽莲商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丽莲执民字第2851号民事裁定书、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明细,借条、协议、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第三人陈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陈剑波尚欠陈华借款未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陈剑波与第三人陈华签订的协议中对奥迪牌轿车的价格约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原告也不能证实第三人知晓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建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赵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