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2015)潭民一初字第494号王建强诉李平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曼丽【裁定书所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诉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