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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舒应永与徐正平、陈德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应永,徐正平,陈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266号原告舒应永,男,汉族,1968年10月30日生,昆明市寻甸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余兴红,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正平,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生,昆明市寻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被告陈德艳,女,汉族,1977年9月22日生,昆明市寻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被告徐正平。系被告徐正平之妻。原告舒应永诉被告徐正平、陈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应永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兴红、被告陈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应永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后因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在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295600元,并向我书写借条,同时约定利息,被告也答应尽快归还。但之后被告一直采取躲避态度,未还款。被告的行为使我的利益受到很大损失。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600元,并按借款月利率9.85‰的两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正平未作答辩。被告陈德艳答辩,我不知道被告徐正平与原告借款的事,我不应该偿还。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原告舒应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还款协议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徐正平向原告舒应永借款295600元及承诺2014年5月还款之后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徐正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德艳对证据1、2均有意见,认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被告徐正平、陈德艳未向本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舒应永与被告徐正平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5日被告徐正平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95600元,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了借条。在2014年2月18日,原告和被告徐正平协商并书写了还款协议决定书,承诺于2014年5月底先偿还200000元,其余款项协商处理。之后被告徐正平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借款产生时,被告徐正平与陈德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德艳辩称借款与自己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徐正平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舒应永请求被告徐正平、陈德艳赔偿欠款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正平、陈德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舒应永借款本金295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正平、陈德艳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红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