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力资源与和社会保障局、万茂江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万茂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洛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作茹,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春红,该局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晓曼,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茂江,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上诉人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因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龙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军,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冯晓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万茂江书面申请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第三人万茂江开始在原告承建的偃师二里头遗址管理用房工程工地从事墙体抹灰工作,次日7时30分左右,施工中因施工平台上跳板滑落,导致正在跳板上工作的第三人万茂江跌落摔伤。当天被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并椎管狭窄,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2013年5月6日,第三人万茂江妻子唐某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知需提交劳动关系有效证明、事故报告、病历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言材料。为此,第三人万茂江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确认和明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9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将偃师二里头遗址保护建设项目承包给明安公司,明安公司发包给张红振,张红振没有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确认万茂江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9日与明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安公司不服向西工区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万茂江和明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此间,万茂江又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明安公司依法支付申请人的一切工伤保险待遇,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申请。2013年7月30日,就此要求由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万茂江与明安公司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明安公司一次性赔偿万茂江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款项付清后,万茂江保证不再因此向有关部门提起认定工伤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也不得提起其它与此次伤害事故有关的诉求,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其他遗留问题。同一天,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偃劳人仲调字(2013)第422号仲裁调解书。当天,明安公司向万茂江支付了约定的款项40000元,万茂江出具了收条,仲裁调解书执行完毕。明安公司到西工法院撤回了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2014年2月11日,王茂江又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工伤认定申请继续认定。市人社局同日即向明安公司邮寄送达了洛人社工伤调字(2014)第00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明安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提交了《关于第三人万茂江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异议》,认为万茂江在其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提起该工伤认定申请属于程序不当,也没有实际意义。请求终止对其工伤认定程序。一并提交的还有偃劳人仲调字(2013年)第422号仲裁调解书、协议书和万茂江收取明安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四十万的收据。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4日向万茂江出具了洛人社(市)工伤受字(2014)年第017号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告知万受理了万茂江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万茂江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明安公司不服,请求法院撤销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的规定,受伤职工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数额不当的,仍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追加补偿的主张,并不适用于本案。给付数额不当应理解为显失公平,可以要求追加补偿。而本案第三人万茂江与明安公司在工伤认定之前就工伤赔偿数额,在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了仲裁调解书,明安公司已经按照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尽了赔偿义务。偃劳人仲调字(2013)第422号仲裁调解书是仲裁委主持,双发自愿达成,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违反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万茂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行为的作出是负有法律责任的,他有能力在作出和解决定之前,预想到该和解协议的达成对家庭及自己以后生活造成的实际影响。因此,仲裁调解书在没有违反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显失公平及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不能就此撤销或变更。当然,国家对困难群体的救助规定,也有相应途径对像万茂江这样遭受不幸的人予以支持促使生活环境的改善方法。本案中,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万茂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生效的仲裁调解书在前,未被撤销就认定万茂江和明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工伤认定前经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不影响市人社局依据万茂江的申请,两者为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互不影响,从而做出工伤认定的主张,理由并不全面客观。鉴于万茂江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市人社局作出的万茂江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没有突破法律的明显界限、范围,更不存在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但还是存在比较明显的合理性问题。同时本案审理的是工伤认定决定的争议问题,并不解决事故伤害者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问题。故依法判决驳回了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明安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当,理由如下:一、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不当。工伤认定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之一。根据我国的宪法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劳动者享有的。劳动者可以对自己的劳动权利进行处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尊重劳动者自行处理权利的意思表示。工伤认定是劳动权利的一种,劳动者当然可以自由处分。本案中,第三人万茂江在工伤认定程序没有进行完毕的时候,就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索要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且在仲裁部门主持下,和原告进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做出了让步,放弃并撤回了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并承诺给付第三人40万元的费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第三人也承诺在收到相关费用后,不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等有关事项。上述调解协议是原告及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劳动仲裁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并经劳动仲裁部门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工伤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试想,如果在工伤保险待遇经过调解之后,行政部门都支持一方反悔,那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就没有调解的必要了。所以,上诉人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处理的程序不当。二、偃劳人仲调字(2013)第422号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偃劳人仲调字(2013)第422号调解书是在仲裁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并经仲裁部门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结合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而关于第三人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偃劳人仲调字(2013)第422号调解书解决,并不允许反悔。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失去了意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不当,且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原审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被依法驳回。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3年3月18日,第三人万茂江开始在上诉人承建的偃师二里头遗址管理用房工程工地从事墙体抹灰工作,3月19日7时30分左右,因施工平台上跳板滑落,导致正在跳板上工作的第三人万茂江跌落摔伤。当天被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并椎管狭窄,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2013年5月6日,第三人万茂江之妻唐某某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要求其补充劳动关系、病历复印件、第三人万茂江身份证、证言等材料。因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随后,第三人万茂江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2月11日,第三人万茂江向答辩人提交了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311号)。该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万茂江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9日与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11日,答辩人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4)第008号)。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交了《关于第三人万茂江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异议》、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偃劳人仲调字(2013)第422号)等。以上材料印证了第三人万茂江在上诉人工地施工中摔伤的事实及上诉人认可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2014年3月4日,答辩人经审查受理了第三人万茂江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了《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18号),确认第三人万茂江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二、工伤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伤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一种行政行为,是受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结论尚未做出及伤残等级尚未进行鉴定前就第三人所受伤害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工伤认定前对受伤职工的补偿,是一种民事补偿协议。工伤认定与民事补偿二者为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民事补偿协议的达成并不影响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结论的做出。第三人万茂江向答辩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及补充材料,要求申请工伤认定,答辩人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确认万茂江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合乎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万茂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万茂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前,万茂江与明安公司在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工伤赔偿数额达成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是双方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但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伤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一种行政行为,与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就伤害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性质不同,且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并不影响上述民事赔偿协议的成立。因此,上诉人明安公司关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不当应予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任海霞代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蔚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