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黟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黟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0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兼汽车运输,住黟县。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黟县看守所。辩护人查建军,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春辉及其辩护人查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皖JSL0**号中华牌轿车从黟县县城“江南一品城”小区沿翼然路往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与碧阳大道交叉的十字路口时,追尾撞上被害人陈海某驾驶的“爱玛”电动车,致陈海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海某当晚经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黄山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为95.5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了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建议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承认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汪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施救,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5万元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汪某某此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五、被告人汪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综上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皖JSL0**号中华牌轿车(该车系从黟县“龙芳”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从黟县县城“江南一品城”小区沿翼然路往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与碧阳大道交叉的十字路口路段时,追尾撞上被害人陈海某驾驶的“爱玛”电动车,致二车受损及被害人陈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海某当日被被告人汪某某送往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54分死亡。被告人汪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黄山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5.5mg/100ml,系醉酒驾驶。该交通事故经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黟县“龙芳”租赁公司负责人金善某垫付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立案侦查及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等相关情况的事实;2、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了黟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及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进行扣留等相关情况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汪某某系有证驾驶的事实;4、车辆租赁协议,证实了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是从黟县“龙芳”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车辆的事实;5、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了被害人陈海某在该起事故中死亡的事实;6、证人徐启某的证言,证实了该起事故系其向公安部门报警的事实;7、证人周朴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黟县“龙芳”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金善某之妻,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是从她手中租赁的,并签订租赁协议等相关情况的事实;8、证人黄建某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晚上和被告人汪某某一起吃饭,且被告人饮酒等情况的事实;9、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5.5mg/100ml,系醉酒驾驶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肇事车辆系合格车辆及被告人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该起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概貌等相关情况的事实;12、交通事故死亡丧葬协议,证实了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丧葬费用达成相关协议的事实;13、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有关年龄及身份情况的事实;14、被告人汪某某就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施救,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施救,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卫东审 判 员  孙书照人民陪审员  江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