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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天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蒋建平与任志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平,任志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蒋建平。委托代理人孙云芳。被告任志福。原告蒋建平诉被告任志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平诉称,原告在1995年度受雇于被告,在上海法雷奥汽车有限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在2000年7月原告与被告解除雇用关系,在工资结算时被告同意结劳务费15000元。原告实际拿到现金5000元。剩余10000元到2001年春节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现诉请:一、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万元;二、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误工费300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任志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上海法雷奥汽车有限公司进行劳务施工,2000年7月原、被告协商解除雇佣关系,在工资结算时,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后原告实际只拿到劳务费5000元,剩余1万元劳务费被告一直未支付。2001年1月18日在被告家里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务费,然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了原告,承诺春节期间归还1万元的劳务费,该欠条载明:“今欠蒋建平工资壹万元正春节期间归还任志福2001年元月18日”。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该劳务费还是未付,引起本案讼争。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讨劳务费的误工费、车旅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的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万元劳务费的事实由其提供的欠条为证,对于该劳务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志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蒋建平支付劳务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代理审判员  易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