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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管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585号原告管某。被告李某。原告管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同居生活,于1997年1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李季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经常吵架。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庭审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思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