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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时许,在开滦唐山矿风井食堂内,因徐某某顺手欲拿走被告人高某某放在桌上的一袋药,二人遂发生争执、打斗。在此过程中,高某某用啤酒瓶砸中徐某某头部,致其右侧顶骨粉碎性凹陷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徐某某对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