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被告人樊某1986年10月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俊、代理检察员谢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樊某先后多次至海门市海门街道文俊村、三星镇瑞南村等地,窃得贝母共计230市斤,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62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许某、陆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某、吕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樊某先后多次至海门市海门街道文俊村、三星镇瑞南村等地,窃得贝母共计230市斤,涉案价值共计6245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樊某于2014年9月14日晚,至海门市三星镇瑞南村许某的责任田,窃得贝母18市斤,价值人民币450元。2、被告人樊某于2014年9月20日晚,至海门市三星镇瑞南村陆某的责任田,窃得贝母30市斤,价值人民币780元。3、被告人樊某于2014年10月1日晚,至海门市海门街道文俊村张某的责任田,窃得贝母35市斤,价值人民币805元。4、被告人樊某于2014年9月14日晚,至海门市三星镇李彬村曹某的责任田,窃得贝母14市斤,价值人民币420元。5、被告人樊某于2014年10月11日晚,至海门市三星镇瑞南村郁某的责任田,窃得贝母20市斤,价值人民币520元。6、被告人樊某于2014年10月25日晚,至海门市三星镇瑞祥村施某的责任田,窃得贝母25市斤,价值人民币575元。7、被告人樊某于2014年10月28日晚,至海门市三星镇瑞祥村蔡某的责任田,窃得贝母25市斤,价值人民币775元。8、被告人樊某于2014年10月29日晚,至海门市三星镇金锁村范某的责任田,窃得贝母30市斤,价值人民币930元。9、被告人樊某于2014年11月2日晚,至海门市三星镇李彬村宋某、沈某的责任田,窃得贝母共计33市斤,价值人民币990元。另查明,被告人樊佰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第9节所涉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与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许某、陆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某、吕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窃贝母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某的户籍证明、江苏省常州市监狱证明、本院(2011)门刑初字第010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樊某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樊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佰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樊某赃款人民币五千二百五十五元,发还与被害人许某人民币四百五十元、陆某人民币七百八十元、张某人民币八百零五元、曹某人民币四百二十元、郁某人民币五百二十元、施某人民币五百七十五元、蔡某人民币七百七十五元、范某人民币九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姜 忠人民陪审员 仲家明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