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36号原告:许某甲,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许某乙,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接触一段时间后,于2011年1月初举行订婚仪式,2011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2013年7月份双方再次吵架,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互不联系。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空调一部、保险柜一个、金戒指三枚归原告所有。被告许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感情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认识、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应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宝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