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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肖勇为审 判 员  唐 娟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贺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