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岳洋与郭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250号原告岳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有余,宜城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琳,个体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海清,个体户。原告岳洋诉被告郭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郭海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郭海清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洋的委托代理人周有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洋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郭海清在上海做生意向我借现金16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还款,如逾期不还,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我打被告电话找其要钱,被告说暂时无钱偿还,2014年10月份,我又打电话找被告要钱,被告拒不接听。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郭海清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代理费。被告郭海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郭海清以在上海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60000元,给原告岳洋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条内容为:“借据,今有借款人郭海清(身份证××)向出借人岳洋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大写)16000.00(小写),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签字):郭海清,电话号码:139××××7575,借款日期:2014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海清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岳洋多次以打电话方式找被告郭海清催要借款,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未还款,后因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岳洋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郭海清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997.5元、住宿费180元、公证费26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岳洋的委托代理人周有余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岳洋提供的被告郭海清出具的借据、1张公证费发票、6张交通费发票、1张住宿费发票、1张律师代理费发票、2014年11月11日上海市浦东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沪浦证字第14677号公证书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9月9日被告郭海清向原告岳洋借款160000元,有被告郭海清出具的借据、上海市浦东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沪浦证字第1467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岳洋要求被告郭海清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为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岳洋要求被告郭海清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已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再同时主张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因此,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岳洋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岳洋为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997.5元、住宿费180元、公证费26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岳洋要求被告郭海清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海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050,公告费700,合计5750元,由被告郭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春梅审判员高襄元审判员郑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白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