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周振夺与冯中甫、韩春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夺,冯忠(中)甫,韩春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周振夺,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冯月英(原告之妻),1977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冯忠(中)甫,男,1961年5月出生,汉族,��民,住河间市。被告韩春秒,女,195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周振夺诉被告冯中甫、韩春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月英,被告冯中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春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二被告从我处多次购买砂石料,共计货款为24010元,被告冯中甫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分三次偿还了我9000元,尚欠15010元未还。经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该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该偿还。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砂石料款15010元。被告冯中甫辩称,欠款属实,但该债务系我与合伙人侯金彪共同欠款。我要求与侯金彪共同偿还。另外我妻子韩春秒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我做生意她不知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中甫于2013年6月起在原告周振夺处购买了价值24010元的砂石料,后被告冯中甫分三次偿还了原告周振夺9000元,尚欠15010元至今未还。另被告冯中甫主张:1、该债务系与合伙人侯金彪共同欠款。2、其妻子对于该债务不知情,不应该列为被告。对上述主张被告冯中甫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冯中甫欠原告周振夺砂石料款150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该债务虽系被告冯中甫一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拖欠,但是其经营收益归属其与被告韩春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享。因此该债务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因此,被告冯中甫、韩春秒应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冯中甫主张侯金彪负担偿还义务,但是被告冯中甫没有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忠(中)甫、韩春秒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振夺货款15010元。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元由被告冯忠(中)甫、韩春秒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史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