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租住德州市德城区罗庄村****号(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星、代理检察员李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在其租住处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唐某捅伤。经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长河明珠小区6-3-1702室居民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在其租住处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物证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赵某作案时所穿衣服的特征。2、伤情照片,证实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的伤情情况。3、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赵某被抓获的经过。4、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作案工具水果刀无法找到的事实。5、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唐某在该院检查的事实。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88年2月25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7、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害人唐某报警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赵某的朋友,其知道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并帮被告人赵某在宾馆开房间躲避的事实。2、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赵某的哥哥,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唐某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2014年7月31日凌晨在德城区罗庄中心街附近被被告人赵某捅伤的事实;另证实其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赵某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赵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7月31日凌晨,其在德城区罗庄中心街附近将被害人唐某捅伤的事实;另证实其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辨认作案现场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在送检的被害人唐某牛仔短裤上检出人血,其分型包含被害人唐某和被告人赵某的基因分型。(六)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照片,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的概况。上述证据,被告人赵某没有异议,且与被告人赵某当庭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刘曙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光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