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坦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镇赉县白音套海畜牧场与关志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白音套海畜牧场,关志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坦民初字第33号原告镇赉县白音套海畜牧场。法定代表人陈百生,系该畜牧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柴庆,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志国,男,满族。委托代理人王景全,泰来县铁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镇赉县白音套海畜牧场诉被告关志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百生及委托代理人柴庆、被告关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关志国是镇赉县白音套海畜牧场(以下简称“畜牧场”)的临时工人,当时参照畜牧场正式职工一家四口分得原告耕地2.1公顷,被告关志国本人分得0.84公顷(其中职工田0.63公顷,人口田0.21公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若被告退休、病退、死亡的,原告将收回被告已分得的职工田0.63公顷土地。2013年,被告关志国本人已从畜牧场退休,按合同约定,被告关志国应将自己分得的0.63公顷土地退回,但被告关志国不按合同约定,拒绝退回已分得的土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畜牧场来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关志国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要求被告关志国返还其0.63公顷职工田。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畜牧场的诉讼请求,我要求原告畜牧场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至合同期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镇赉县白音套海畜牧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镇赉县白音套海畜牧场是国有企业。经质证,被告关志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证据一组(白音套海畜牧场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有关问题的规定一份、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工作实施方案一份、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国务院土地承包的精神和镇赉县的土地承包做法和经验,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在充分调查走访和征求广大职工群众意见的情况下,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制定原告土地承包实施方案和具体分配内容,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职工田在一等地和三等地中分配,二等地为人口田,男性临时工满60周岁收回其职工田。经质证,被告关志国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关志国质证认为原告的决定不符合吉林省土地政策和镇赉县土地承包精神,违背了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也违背以人为本的原则。3、职工分配名单和应分土地面积统计表各一份,证明职工田每人分得0.63公顷,人口田每人分得0.21公顷,被告家分得职工田(一等地和三等地)共1.26公顷(两口人),还分得二等地人口田0.84公顷(四口人)。经质证,被告关志国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2004年土地承包时被告家四口人共分得土地2.1公顷,其中土地合同中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若有职工退休、病退、死亡的,场方将收回其承包田。证明原告根据该合同有权收回被告的职工田0.63公顷。原告并没有收回被告的人口田。经质证,被告关志国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关志国质证意见如下:一是被告没有退休、病退、死亡的情形,不符合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内容;二是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被告的名字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关志国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签订合同时间为2004年3月25日。证明被告分得的土地面积属实,前两年每年交承包费2520元,以后每年每公顷交承包费195元。证明本合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止。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一是该证据是复印件,字迹有些模糊;二是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它也是补充合同,该合同没有体现土地位置及土地的等级;三是该合同内容不完整,只是一种收费性合同,不能体现原告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四是被告所说的合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止是指直至2027年时仍未年满60周岁的职工,合同有效期持续至2027年。2、现金收入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关志国于2013年12月1日给原告缴纳了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了土地承包费,不能证明其他问题。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一家四口人居住在镇赉县白音套海畜牧场委一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说明几点:一是被告关志国是非农业户口也不应该再继续耕种原告的土地;二是被告关志国出生于1954年6月4日,恰好说明被告关志国的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原告按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土地承包规定和承包合同中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内容,原告有权收回被告分得的职工田0.63公顷;三是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年满60周岁属于退休年龄。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1992年,被告关志国一家四口人从黑龙江省泰康县迁至吉林省镇赉县白音套海畜牧场。被告关志国是镇赉县白音套海畜牧场的临时工人。2004年,被告关志国本人参照畜牧场正式职工共分得土地0.84公顷(其中:职工田0.63公顷,人口田0.21公顷)。被告关志国一家四口人共分得土地2.1公顷(包括被告关志国分得的0.84公顷在内)。原告镇赉县白音套海畜牧场作为国有企业,将其管理的2.1公顷国有土地承包给了被告关志国一家四口人,并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在承包期内,若有职工退休、病退、死亡的,场方将收回其承包田”。被告关志国辩称该承包使用期合同中“关志国”的签名并非自己所写,但并未向法庭提出字迹鉴定申请。被告关志国称其于2004年3月25日与原告镇赉县白音套海畜牧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止。综上,由于被告关志国向法庭提供的2004年3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比较笼统,连承包地块的具体位置都没有。相比较而言,原告畜牧场向法庭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比较具体,不仅明确写明了承包地块的具体位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结合上述两份合同来看,二者中的“承包地亩数一致、承包期限一致、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致”,故可视上述两份合同为相互补充合同,且上述合同内容已经连续实际履行了十余年,虽然被告关志国对其中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中“关志国”的签名并非自己所写,但并未向法庭提出字迹鉴定申请,故被告关志国否认该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据此,原告畜牧场作为国有企业,可以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对畜牧场进行民主管理。原告诉称,被告关志国出生于1954年6月4日,现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关志国的情形符合该合同中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故原告畜牧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承包给被告关志国的0.63公顷职工田。被告辩称,自己不是正式职工,虽已年满60周岁,但不适用于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本院认为,职工田是对职工工作期间的一种待遇,镇赉县白音套海畜牧场正式职工在退休、病退、死亡等情况下,均已将职工田交回,作为临时工人的被告关志国在2004年承包土地时是参照正式职工对待的,虽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临时工人退休时的做法,但其也应参照正式职工的待遇与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如果临时工人被告关志国的待遇超过正式职工,则是不公平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关志国作为镇赉县白音套海畜牧场的临时工人(参照正式职工),现已年满60周岁,符合双方签订合同中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关于收回土地的条件,即在承包期内若有职工退休的情形场方将收回其承包田。本案中被告关志国已年满60周岁,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工人退休的规定。原告畜牧场以被告关志国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认为解除部分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即可依照合同约定收回被告关志国承包的0.63公顷职工田。原告要求收回被告关志国承包的0.63公顷职工田的诉讼请求,双方已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镇赉县白音套海畜牧场与被告关志国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中关于被告关志国承包0.63公顷职工田的合同内容;二、被告关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承包原告的0.63公顷职工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越第2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