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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重庆鼎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鼎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960号原告重庆鼎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6号附3号19-6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8281-0。法定代表人任长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亚屏,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新国,男,该公司经理。被告唐进,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鼎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物业公司)诉被告唐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鼎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杰物业公司诉称,原告鼎杰物业公司系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8号临江家园小区物业服务提供者,被告唐进系该小区A1单元4-6号房屋业主。双方于2011年6月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签约承诺书》等书面协议,约定业主应按每平方米0.95元按季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每月水电公摊费10元等。但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止,被告唐进已拖欠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共计1960.14元未交纳,原告鼎杰物业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唐进支付2013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共计1960.14元及逾期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唐进系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8号临江家园小区A1单元4-6号房屋所有权人、业主。2011年6月8日,唐进作为业主,签字办理该房屋业主接房手续,并与鼎杰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签约承诺书》,约定:甲方鼎杰物业公司承担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0元,水电公摊费按每户每月10元预收,物业服务费实行按季度计收方式,标准按政府有关文件进行调整;乙方(房屋产权人)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累计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停止服务,超过六个月不交纳,甲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等。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签约承诺书》签订后,协议履行过程中,经调整,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95元(含每月每户水电公摊费10元),唐进每季度应缴物业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为280.02元。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止,唐进已拖欠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共计1960.14元未交纳。审理中,鼎杰物业公司请求对滞纳金依法予以调整。上述事实,有业主接房手续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签约承诺书、装修验收表、业主欠费计算明细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筑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唐进系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8号临江家园小区A1单元4-6号房屋业主,并与原告鼎杰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唐进理应依法按约履行交费义务。现被告唐进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已违反上述《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唐进应依法承担交费义务,本院对原告鼎杰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唐进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的诉讼请求予以主张。至于原告鼎杰物业公司请求支付的滞纳金的计算比例已超过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调整后主张。被告张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被告唐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鼎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1960.1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88元,共计2548.14元。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雷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