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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康成军诉被告何自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成军,何自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康成军,男,生于1974年11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何自强,男,生于1978年7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康成军诉被告何自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成军与被告何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成军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康成军承揽了太原市万科蓝山2"、4"工程,后被告将万科蓝山2"、4"工程的大钢模工程分包给原告康成军,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施工。2014年春节来临,公司要求工程停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4年年底支付清楚。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现其他民工纷纷找原告催收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劳务费50000元。被告何自强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50000元劳务费,被告不应当支付。2013年,被告从荣鑫宇劳务有限公司山西四建万科蓝山项目分包了木工活,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中大钢模的劳务分包给原告。2013年底工程停工,被告共支付原告劳务费35万元,钱是由荣鑫宇劳务有限公司直接付给原告的。结算书欠原告50000元是原告方强迫被告写的。原告方一共做了200多万的劳务,都付的差不多了,就差这50000元,但2013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人刘海棠、康树兰、杨翠芳受伤,荣鑫宇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和补偿款60248元,原告应承担10%即6024.80元。原告方所做工程不合格,别人修改支出21万多元,原告应承担98370元。另因原告方遗失材料,赔偿了35800元。2013年底工程停工,2014年被告也没有来工地,其承包的活未干完。至今荣鑫宇劳务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结算,原告还应倒补被告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何自强从山西荣鑫宇劳务有限公司的山西四建万科蓝山项目分包了模工活。2013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中万科蓝山2"、4"工程的大钢模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康成军,双方约定:本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工费采用单价包干形式,按模板展开面积计算(含生活费、路费、应酬费等)即拾陆点柒元/平方米(按楼层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发生的展开面积计算,其余不另计人工费)。另原、被告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康成军)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如发生安全事故,费用在3000元之内的乙方自己承担,超出3000元以外的乙方承担超出部分的10%。后原告即组织20多人施工,按15元/平方米为工人计酬。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人康树兰、杨翠芳、刘海棠在施工中受,山西荣鑫宇劳务有限公司支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0248.96元。2013年底,因春节临近,工程停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400000元,荣鑫宇劳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350000元劳务费,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书,载明:“康成军结算书康成军在万科蓝山所有民工工资全部结算清何自强下欠康成军伍万元(50000.00元)在2014年底支付清楚。[除开李正树、李建平、杜林、康成乾有条子何自强支付]2014年1月13日,何自强”同时康成军在结算书上签名“康成军同意支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劳务费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康成军同意按合同约定在50000元的劳务费中减扣其应承担的工人受伤山西荣鑫宇劳务有限公司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的份额8724.9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分部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结算书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合同,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所承包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尚下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且约定了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成军同意按合同约定在50000元的劳务费中减扣其应承担的工人受伤山西荣鑫宇劳务有限公司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的份额8724.9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过因材料丢失、所做工程不合格的相关费用应在原告的劳务费中减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清寒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自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向原告康成军支付劳动报酬41275.1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自强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