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诉被告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80号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冶广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玥,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邹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怀,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向东,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诉被告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宇石、人民陪审员张清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秦玥、被告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怀、苏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诉称,2007年,新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樊明三方签订了《包头蒙华经贸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对包头蒙华经贸有限公司进行增资,包头蒙华经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500万增加至8000万,新奥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6000万元出资,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以在建铁路工程暂作价1200万出资,樊明以实物资产经评估作价300万元出资,加上樊明之前对包头蒙华经贸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共出资800万元。同时,三方约定,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经评估后的在建铁路工程,如评估价值低于1200万元,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以现金补足,如超过1200万元,超出部分由增资后的包头蒙华经贸有限公司出资购买。同月,包头蒙华经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9月4日,被告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内蒙古华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承建的新奥蒙化工物流工业园区铁路专用线工程地行造价审定,审定总造价为2231.4789万元,三方均在《基建施工预(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盖章确认。扣除增资款1200万元及被告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付的600万元工程款,被告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31.4789万元。故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1.4789万元及利息116703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要求给付431.4789万元款项的请求没有异议,但该款不是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所称铁路建设工程款,按三方协议约定,该款项是被告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对工程超出增资部分的出资购买行为。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所诉利息于法无据。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没有约定何时支付该款项。该款项最终确定也是在2014年9月份。同时,被告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付过600万元,如果计算利息,该笔款项也应该计算利息。故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不适当。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增资扩股协议,二是验资报告,三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四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五是工程审核报告,六是基建施工预(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七是说明,被告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增资扩股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对工程超出增资部分的出资购买,故该款项并不是工程款。被告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01年樊明出资500万元设立了包头蒙华经贸有限公司,2007年,新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樊明三方签订了《包头蒙华经贸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对包头蒙华经贸有限公司进行增资,包头蒙华经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500万增加至8000万,新奥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6000万元出资,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以其在阿嘎如泰苏木卜尔汉图嘎查蒙华专线西北侧投资建设的在建铁路暂作价1200万出资,樊明以实物资产经评估作价300万元出资,加上樊明之前对包头蒙华经贸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共出资800万元。同时,三方约定,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经评估后的在建铁路工程,如评估价值低于1200万元,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以现金补足,如超过1200万元,超出部分由增资后的包头蒙华经贸有限公司出资购买。同月,包头蒙华经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三方协议履行中,被告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预付给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铁路工程款600万元。2014年8月20日,内蒙古华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承建的新奥蒙化工物流工业园区铁路专用线工程地行造价审定,审定总造价为2231.478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对支付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431.4789万元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经评估后的在建铁路工程,如评估价值低于1200万元,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以现金补足,如超过1200万元,超出部分由增资后的包头蒙华经贸有限公司出资购买。上述约定表明,该款项的支付,系以工程评估作价为最终依据。而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审计结论形成于2014年8月20日。故在该审计结论最终送达到原被告处时,原被告间方形成确定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原被告间的增资扩股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于何时支付该款项,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可随时向被告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开始向被告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铁路欠款431.4789万元;二、由被告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铁路欠款利息(本金按431.4789万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52元(原告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已预付),由被告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城审 判 员 张宇石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