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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黄飞与花志权、王志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花志权,王志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916号原告黄飞,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花志权,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四川省西昌市经久乡政府干部。被告王志衡,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四川省西昌市经久乡政府工作人员。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黄飞诉被告花志权、王志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飞、被告王志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志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花志权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每季度利息为1200.00元,被告王志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署名。由于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花志权从2014年12月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本院:判令由二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本金2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1600.00元,本息共计21600.00元。被告王志衡辩称:对被告花志权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和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王志衡只是担保借款人的身份真实,当时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半年,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实际已经超过,被告王志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5月3日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花志权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每季度利息为12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志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署名。被告王志衡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志衡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花志权未到庭答辩,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花志权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每季度利息为1200.00元(即月息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志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署名。借款后,被告花志权每季度均以现金的形式将利息通过担保人王志衡代为转交原告,自2014年12月起,被告花志权未支付利息。另查明,借条中的出借人黄晓刚与本案原告黄飞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黄飞与被告花志权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花志权未按约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共计4个月)的利息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王志衡作为担保人,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本案中借贷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从被告花志权违约、原告开始催要还款的时间来看,主债务履行的期限应为2014年12月,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被告王志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志衡应对被告花志权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志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花志权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志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飞21600.00元,被告王志衡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花志权、王志衡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罗晓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钟继雄附生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