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景永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永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永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阳市文圣区黎明街。2011年9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辽阳市文圣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永涛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永涛及辩护人李哲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被害人陈XX儿子陈XX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抓获。为了将陈XX释放,被害人陈XX的女儿被害人陈X通过蔡XX找到班XX(已不起诉)帮忙办理此事,班XX找到被告人景永涛,景永涛称其可以帮忙办理此事,并称在4月8日前将陈XX办出来。2014年2月19日至4月6日期间,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团山街道八家社区被害人陈XX的家中,被告人景永涛以需要打点及请公安机关、检察院的���关人员吃饭为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陈XX、陈X手中拿走人民币129400元、中华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景永涛将其中人民币200元及一条中华香烟交给班XX,其余款物被其挥霍。2014年4月9日后,被害人陈XX、陈X见事情没有办成,便找被告人景永涛要钱,被告人景永涛将电话换号后藏匿。案后,被告人景永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田XX、宋XX、黄XX、班XX、蔡XX、班XX的证言;被害人陈XX、陈X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抓捕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税务登记、个体工商执照登记、土地承包经营证、刑事判决书、记录、欠条、协议书;被告人景永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永涛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永涛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景永涛的主观恶性较小,其身体有疾病,需要钱财,从其本身来讲,想促进陈XX案件的当事双方达成和解并从中得到一点好处;本案被害人的过错,被害人明知让被告人办理的是违法犯罪的行为还让其去给办理,也存在过错;被告人悔罪、认罪态度良好,鉴于庭审表现,请法庭给予适当考虑。辩护人当庭提交一份证据:协议书一份,其证明被告人景永涛为陈XX一案做了调解工作。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害人陈XX儿子陈XX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抓获。为了将陈XX释放,被害人陈XX的女儿被害人陈X通过蔡XX找到班XX(已不起诉)帮忙办理此事,班XX找到被告人景永涛帮助,被告人景永涛称其可以帮忙办理此事,2014年2月19日至4月6日期间,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团山街道八家社区被害人陈XX的家中,被告人景永涛以需要打点及请公安机关、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吃饭为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陈XX、陈X手中拿走人民币129400元、中华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景永涛将其中人民币200元及一条中华香烟交给班XX,其余款物被其挥霍。被害人陈XX、陈X见事情没有办成,便找被告人景永涛要钱,被告人景永涛再次许诺在4月8日前将陈XX办出来,如果办不出来,其将办事款退还被害人,后被告人景永涛将电话换号后藏匿,没有退回此款。案后,被告人景永涛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陈XX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骗。被告人景永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景永涛的出生日期为1974年9月10日。3、协议��证明,2014年4月1日景永涛于陈X家签订协议书。被告人景永涛为解决陈XX一事从被害人陈X手中拿走127600元人民币,并承诺2014年4月8日后见陈XX本人,如不见本人钱数全部退还。2014年4月1日景永涛从陈X手中拿走3000元人民币。4、欠条、协议书证明,2014年4月2日班XX替景永涛从陈X手中拿走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6日班XX替景永涛从陈X手中拿走人民币3000元,办理陈XX一事,本月不见陈XX,钱数如数退还。5、被害人提供的拿钱记录证明,景永涛及班XX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6日先后从陈X手中拿走136600元,并注明每次拿钱时景永涛说出的钱的用途。6、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9月30日景永涛因诈骗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以(2011)文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于2011年9月30日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一万(已缴纳),并于判决当日释放,属于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7、税务登记、个体工商执照登记、土地承包经营证证明,景永涛在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经营石材经销处的工商登记情况和税务登记情况,及景永涛名下的辽阳县小屯胜利白灰厂的工商登记,被告人景永涛用上述物品作为其给被害人还款的保证。8、情况说明证明,在辽阳市文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辖区内只有辽阳市文圣区永涛石材经销处的工商登记,没有了辽阳县小屯胜利白灰厂,被告人景永涛用虚假的材料骗取被害人信任。9、证人蔡XX的证言证明,蔡XX和陈X、班XX都是朋友关系。蔡XX帮助陈X联系的班XX,班XX联系的景永涛,具体研究时如何办事时有班XX、蔡XX、景永涛、陈X及陈X父母都在场。被告人景永涛先后从陈X手中拿走12万多元钱,中途景永涛提出过要退钱,让给他一些时间还钱,如果还想办事就还得给他拿些钱。10���证人班XX的证言证明,班XX其是班XX的弟弟,景永涛给过班XX一条中华烟送到其家超市。11、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明,其儿子陈XX出事后,女儿陈X找到蔡XX,蔡XX找的班XX,班XX找的景永涛,说景永涛能办这事。景永涛承诺其亲属是辽阳市的领导,4月8日前看见其儿子陈XX,并分多次给景永涛拿出136600元(包括6条中华烟)。2014年4月1日,签订协议办不成全额退款并拿石灰厂的手续作抵押。12、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明,陈X找到蔡XX,蔡XX找到班XX,班XX找的景永涛,说景永涛能办这事。景永涛承诺给其弟弟陈XX办理免于刑事处罚,当日景永涛提出拿三万元钱,4月8日前看见陈XX,否则全额退款。陈X分九次给景永涛拿出136600万元(包括6条中华烟)。2014年3月份,景永涛提出过说事不好办要退钱,如果还想办事就还得给他拿些钱,4月1日陈X又给他拿了3000元钱。2014年4月1日,景永涛���石灰厂的手续作抵押。之后就联系不上,陈XX没有被释放,钱也没退还。13,被告人景永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害人陈XX儿子陈XX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抓获,班XX找到被告人景永涛帮助办理此事。被告人景永涛答应帮忙办理此事,2014年2月19日至4月6日期间,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团山街道八家社区被害人陈XX的家中,被告人景永涛以需要打点及请公安机关、检察院的相关人员为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陈XX、陈X手中拿走人民币129400元、中华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景永涛将其中人民币200元及一条中华香烟交给班XX,其余款物被其自己挥霍。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永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景永涛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1)文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景永涛缓刑三年的决定。二、被告人景永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两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景永涛骗取的财物依法返还被害人陈XX、陈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学峰人民陪审员 于抒含人民陪审员 单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 迪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