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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昭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昭苏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强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牟某与朋友在昭苏县文化路“龙之韵”餐厅吃饭,席间被告人牟某饮用了约白酒100克。次日凌晨零时10分许,被告人牟某驾驶自有的新FC9××号小轿车由西向东左拐行驶至昭苏县“国泰大厦”门前,被昭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夜检人员查获。经鉴定,当时被告人牟某血液中含有酒精,其含量100.97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昭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牟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明知国家法律规定不允许酒后驾车,却在醉酒状态下实施驾驶机动车,对不特定的公众生命安全构成潜在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牟某的刑事责任,对其依法予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牟某自行辩护称,对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牟某与朋友在昭苏县文化路“龙之韵”餐厅吃饭,席间被告人牟某饮用了约白酒100克。次日凌晨零时10分许,被告人牟某驾驶自有的新FC9××号小轿车由西向东左拐行驶至昭苏县“国泰大厦”门前,被昭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夜检人员查获。经鉴定,当时被告人牟某血液中含有酒精,其含量100.9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的证言、伊犁州公安局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昭苏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牟某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牟某自愿认罪、如实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胜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