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立宝诉吴荣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宝,吴荣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513号原告陈立宝,男,生于1970年9月3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洪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荣生,男,生于1969年7月14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红,女,生于1970年12月26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20-21楼。负责人隗晓牧。委托代理人罗浩,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积嘉大厦21层。负责人刘明玖。委托代理人雷裕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立宝诉被告吴荣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洪文、被告吴荣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红、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裕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宝诉称,2014年6月16日17时40分,被告吴荣生驾驶渝XX小型轿车沿遂宁市河东新区僧家沟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18国道时与沿G318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X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左侧锁骨中段骨折、肋骨骨折、左眼睑挫伤等,伤后,原告到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2014年6月27日,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吴荣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3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后续治疗费需6500元,误工时限为105日。被告吴荣生驾驶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人寿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经原、被告双方自行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后期门诊费用等合计88886.9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上述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后期门诊费用619元,增加修理费383元及拖车费280元,放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荣生答辩称,因被告吴荣生在外致使本案没有得到解决,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答辩称,对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不应该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平安财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吴荣生只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所要求的部分赔偿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据了解只能评定一处十级。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答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购买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人寿财保公司没有垫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吴荣生驾驶渝XX号小型轿车沿遂宁市河东新区僧家沟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G318线时,与沿G318线由北向南的由原告陈立宝驾驶的川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立宝和达乘的姚碧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合计21682.54元,该款由被告吴荣生垫付11682.54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后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3月,禁剧烈活动,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左肩关节功能康复锻炼;2、出院后1、2、3、6、9月、1年创伤骨科门诊随访并复查X片,骨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3、患者有头昏头痛症状,建议对症治疗,定期到神经外科、眼科、胸外科门诊复查CT检查,必要时行相应治疗。2014年6月27日,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遂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吴荣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立宝和姚碧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3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立宝的伤情鉴定为二处十级,后续治疗费综合鉴定为6500元,误工时间综合鉴定为105日(含取内固定的15日误工时间),鉴定费支出1900元。事故发生后,因对原告陈立宝所有的川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进行拖车的费用280元,修理该车辆产生修理费383元。出院后,原告陈立宝因复查产生门诊费合计2268.50元,其中345元由被告吴荣生垫付。被告吴荣生驾驶的渝XX号小型轿车原系黄在鑫所有,由黄在鑫于2013年8月27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购买交强险,2014年2月,黄在鑫将该车卖与被告吴荣生,被告吴荣生于2014年3月4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内。我院处理的(2015)船山民初字第514号姚碧蓉诉吴荣生、平安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姚碧蓉自愿放弃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下应享有的权利。原告陈立宝系城镇居民。据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知: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户籍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后期门诊票据13份、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单抄件、用药明细清单、二手车销售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其违法行为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均无异议,交警部门所作的“吴荣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立宝、姚碧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渝XX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吴荣生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二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此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的。因此,因该车发生责任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陈立宝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21682.54元,由被告吴荣生垫付11682.5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费用的15%即3252.38元作为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范围不予理赔;2、出院后门诊费,原告陈立宝主张1923.5元,被告吴荣生另行垫付门诊费345元,合计2268.5元均用于出院后原告陈立宝伤情复查,因原告已主张后续治疗费6500元,故出院后门诊费用,本院不再重复计算,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计30元/天×29天=870元;4、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每天70元计算,计70元/天×29天=203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年收入41795元进行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按每日75元计算为宜,误工天数经鉴定为105天,即误工费为75元/天×105天=7875元;7、伤残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1%(残疾系数)=49209.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被告吴荣生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我省的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6500元,均同意该费用的15%即975元作为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范围不予理赔;11、交通费,原告方主张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客观上必然会产生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2、司法鉴定费1900,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及人寿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该费用由被告吴荣生承担;13、车辆修理费,383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14、拖车费280元,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及人寿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该费用由被告吴荣生承担。综上,原告陈立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92930.14元,即应当由被告吴荣生承担6407.3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下承担61314.6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承担38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4825.16元。对已由被告吴荣生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费合计12027.54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立宝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2930.14元,由被告吴荣生承担人民币6407.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人民币71697.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4825.16元。品迭已由被告吴荣生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费合计12027.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陈立宝支付人民币56077.44元,向被告吴荣生支付人民币5620.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原告陈立宝支付人民币14825.1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立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元,减半收取为445元,由被告吴荣生负担350元,由原告陈立宝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立宝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嘉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