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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徐某,居民。被告孙某甲,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不合,双方分手达二年之久,后通过网聊又复合,于2013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孙某乙。婚后,被告不求上进,喜欢在娱乐场所散混,无工作收入,并在外欠了很多债。同时,被告对家庭、孩子亦不尽义务,原告抚养孙某乙8个月大后,一直交由外公、外婆抚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13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孙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欠缺沟通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起责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孙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姜赛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