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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商初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张建华,许国芳,朱根发,邱彩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23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傅浩,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亚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文燕,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志。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被告许国芳。被告朱根发。被告邱彩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光电公司)、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联光电公司)、张建华、许国芳、朱根发、邱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亚军、杜文燕,被告华诚光电公司、超联光电公司、张建华、许国芳、朱根发、邱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超联光电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内与被告华诚光电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除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与原告要求被告华诚光电公司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7日,被告张某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内与被告华诚光电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与保证方式同前述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于2013年7月11日与被告华诚光电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诚光电公司开立金额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为2013年7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11日,约定如被告华诚光电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融资款项本息,致使原告对外垫款的,除应立即归还垫付款本金外,还应承担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垫款罚息,罚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华诚光电公司并应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诚光电公司再次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诚光电公司开立两张金额分别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为2013年7月26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26日,有关垫款罚息和违约责任等的约定同前述协议书。同时,被告张某、许国芳、朱根发、邱彩芳为被告华诚光电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中市街55、57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为限,抵押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与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诚光电公司签发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1800万元,但被告华诚光电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前向原告偿还融资款本息,致使原告对外垫款,在扣除质押存款及利息后,截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华诚光电公司尚余8860789.15元垫付款本金和30026.37元垫款罚息未能偿还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诚光电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垫款本金8860789.15元与垫款罚息30026.37元(罚息暂计至2014年1月26日,之后的罚息以未归还垫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华诚光电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7770元;被告超联光电公司、被告张某对被告华诚光电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债权限额1000万元、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华诚光电公司、超联光电公司、张某、许国芳、朱根发、邱彩芳共同承担;对上述所有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张某、许国芳、朱根发、邱彩芳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中市街55、57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过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华诚光电公司、超联光电公司、张某、许国芳、朱根发、邱彩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超联光电公司(保证人)与原告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813×××37),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某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苏州华诚光学有限公司,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按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为限。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明。2013年1月7日,被告张某(保证人)与原告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EB890×××02),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某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苏州华诚光学有限公司,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按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为限。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抵押权人、债权人)与被告张某、许国芳、朱根发、邱彩芳(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ZD8903×××0036),约定抵押人以抵押财产为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或抵押人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权。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苏州华诚光学有限公司。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按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为限。抵押财产为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中市街55、57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7月24日,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予以证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融资行)与苏州华诚光学有限公司(客户)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编号:CD890×××08),苏州华诚光学有限公司申请开立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苏州华诚光学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苏州和添利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3年7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11日。客户确认:在申请开立汇票时应按本协议约定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本协议的担保,同意就该保证金无需再行签署担保文件。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专户之日即转为融资行占有并授权融资行在因本协议而需对外付款时,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敞口补足:无论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已经到期,也无论融资行是否已经被要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融资行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客户补足融资行已经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保证金到100%。客户未按照融资行要求如期补足保证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需补足保证金部分金额的10%向融资行承担违约责任,导致融资行对外付款的,该付款构成融资行垫款,客户应立即予以归还,并承担垫款罚息。对于客户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垫款罚息率为万分之五。客户违约,融资行有权要求客户立即归还任何款项或补足保证金,并要求客户赔偿融资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开立出票人为苏州华诚光学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苏州和添利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8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11日。因出票人未支付票款,原告在扣款后为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937843.45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融资行)与苏州华诚光学有限公司(客户)再次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编号:CD8903×××234)。苏州华诚光学有限公司申请开立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苏州华诚光学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苏州聚沁源商贸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3年7月26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26日,其他约定同前述协议。当日,原告开立出票人为苏州华诚光学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苏州聚沁源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26日。因出票人未支付该两张汇票票款,原告在扣款后分别垫款2461472.85元,小计492294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粘单、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解付明细清单等予以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5777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借记/贷记通知(贷记)予以证明。另查明,苏州华诚光学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变更为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超联光电公司、张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某、许国芳、朱根发、邱彩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华诚光电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垫付票据款项后,被告华诚光电公司未能按约如期向原告支付足额的票据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诚光电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垫付款本息以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调整为168962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超联光电公司、张某承诺对被告华诚光电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而被告华诚光电公司未履行债务时,被告超联光电公司、张某应对被告华诚光电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分别在最高债权限额1000万元、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许国芳、朱根发、邱彩芳以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抵押已办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华诚光电公司、超联光电公司、张某、许国芳、朱根发、邱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垫付款本金8860789.15元、罚息30026.37元(罚息暂计至2014年1月26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68962元。三、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在最高债权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建华对被告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在最高债权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告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张建华、许国芳、朱根发、邱彩芳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中市街×××、×××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中字第0×××4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吴他项(2013)第06×××3号)在最高债权限额500万元范围内经过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85563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2020元,由被告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54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3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 雷代理审判员 刁 怡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俞优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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