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满莲与朱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莲,朱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26号原告:王满莲。委托代理人:叶泱。被告:朱亚芬。委托代理人:谢时来。原告王满莲为与被告朱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文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适度分权大陪审,并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满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泱、被告朱亚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时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满莲起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2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今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72000的事实;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2009年4月25日借条中的文字笔迹、签名,均为朱亚芬本人书写,指印为其所留;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了4600元鉴定费的事实;证人傅某、胡某庭审证言,证明被告在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亚芬答辩称:72000元是“月月会会款”,以前落会条子没有收回来是有的。以前会一届一届标来的,差不多有10届,会都已满,会纸也没有了。借钱被告基本上是不借的,借的也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讼争款项是“会款”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以前落会的事情,已经忘记了,借款是没有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反证证据,故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起诉原告,与她无关。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客观存在,故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见过这两个证人。本院认为两个证人客观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所见所闻,与借条基本相印证,故予以确认。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光盘不是原始载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内容是围绕这张借条是否为朱亚芬书写,而不是“会款”之争,与被告证明目的自相矛盾。本院认为录音能反映并再现原告方与被告方通话的真实情景,因通话内容主要围绕借条是否被告出具、书写,而不是涉及是否“会款”,故被告要证明借条就是“会款”,不够充分,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分文。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讼争款项系借款还是“会款”,原告提供的是借款原始凭据、鉴定结论,而被告提供的仅仅是录音视听资料,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本案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借条系“月月会会款”的辩驳,因未能提供“会单”等证据印证,也无法说明72000元是具体几个“会款”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录音光盘中虽有原告方一句有关“会款”的表述,但与录音中心题意借条是否由被告出具、书写相差甚远,且也无法以此认定该借条即为“会款”,故被告的“会款”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朱亚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满莲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00元,司法鉴定费4600元,合计人民币6200元,由被告朱亚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文建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金华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邬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