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葛柳林与王丽丽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柳林,王丽丽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葛柳林,居民。被告王丽丽,居民。原告葛柳林与被告王丽丽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亮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因其所需,长期在原告经营的宾馆住宿,拖欠原告住宿费用,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借部分款项约五、六百元,累计欠款65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1850元,剩余47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被告王丽丽在原告葛柳林经营的紫光园宾馆内住宿并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500元整。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紫光园3050元。上述欠款共计655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850元欠款,其余47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丽丽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按双方结算的欠款数额支付相应款项,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旅店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柳林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丽丽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瑞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