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朱军与龙贻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龙贻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朱军,男,生于1995年10月13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唐勇,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贻勇,男,生于1970年3月2日,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21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江恒,女,生于1975年6月21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朱军与被告龙贻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龙贻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江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诉称,原告系重庆市青山工业技工学校在校学生(2013年3月入学,应于2016年1月毕业),该学生于2014年6月分配入重庆山青公司带薪实习,月工资1250元。2014年7月31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龙贻勇驾驶渝C6F2**小型轿车从璧山区青杠中兴街沿中大街往民安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青杠中大街与新桥一街路口路段时,与从新桥一街往中兴街方向行驶的朱军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贻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军受伤后送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髓震荡,头部、左肩部、左肘部、胸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车主龙贻勇对渝C6F2**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148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渝C6F2**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主次责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按照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真实性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依据依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龙贻勇辩称,我垫付原告的门诊费2182.4元,住院费8000元,救护车费150元。渝C6F2**车主是我,发生事故时是我驾驶的,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1时35分左右,龙贻勇驾驶渝C6F2**号小型轿车从璧山县青杠中兴街沿中大街往民安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县青杠中大街与新桥一街路口路段时,与从新桥一街往中兴街方向行驶的由朱军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朱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第5002276201401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龙贻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朱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4年8月18日好转出院。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0610+2332.44=12942.44元。2014年10月28日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军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xx级。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16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朱军颅脑损伤后目前神经功能障碍可以评定为xx级伤残。渝C6F2**车主为朱军,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被告龙贻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诉讼中商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承担的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用中,扣出15%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龙贻勇承担。被告龙贻勇已支付原告10332.4元。另查明,原告朱军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为重庆市青山工业技工学校2016级1班数控技术专业学生,于2013年3月入学起住在重庆市青山工业技工学校学生宿舍,2014年6月25日与重庆山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进入重庆山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带薪实习,实习工资为125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2张、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证明两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5002276201401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是由专业职能部门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本案由被告龙贻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渝C6F2**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龙贻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诉讼中商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承担的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用中,扣出15%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龙贻勇承担,此是龙贻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反对。对原告各项损失金额逐项评定如下:1、医疗费1294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8天=576元;3、住院护理费80元/天×18天=1440元;4、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未举示持续误工的证明,故原告误工时限应为住院时间加出院医嘱休息时间,故误工费应计算为1250元/月÷30天×48天=2000元;5、原告朱军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7、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以上费用合计70890.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朱军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6172元。下余医疗费29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718.44元,因渝C6F2**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且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替代被告龙贻勇直接支付给原告2942.44×80%×85%+576元×80%+500元×80%=2861.66元。因被告龙贻勇已支付原告10332.4元,除冲抵龙贻勇应承担的2942.44元×80%×15%+700元×80%=913.09元外,还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9419.3元给被告龙贻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军各项费用共计59614.36元;另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被告龙贻勇人民币9419.3元;二、驳回原告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龙贻勇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