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慧敏、潘学与孙积立、王小端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慧敏、又名孙会敏,潘学,孙积立、又名孙集立,王小端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孙慧敏、又名孙会敏,女,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鲁山县。原告潘学(系原告孙慧敏之夫),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孙积立、又名孙集立,男,1940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王小端(系被告孙积立之妻),女,194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慧敏、潘学诉被告孙积立、王小端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慧敏、潘学、被告孙积立及其与被告王小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增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慧敏、潘学诉称,原告孙慧敏系被告孙积立的侄女。2007年2月经被告孙积立的妹妹、妹夫说合,由二原告到二被告家中对其二人进行赡养,待二被告去世后其二人财产归二原告所有。后二原告到被告家中生活,当年8月将其旧房进行改造,2008年8月二原告倾其所有,花费150000元将其旧宅改建成四间两层楼房。二原告的辛苦努力被个别别有用心的人看在眼里,意欲获得二原告辛辛苦苦建成的楼房,怂恿二被告昧着良心进行恶意诉讼。尽管多次诉讼,其愿并未得逞。2012年6月,被告再次诉讼,终于被判决解除遗赠抚养关系,房产归被告所有,但仅返还原告60000元。原告不服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解除遗赠抚养关系部分、改判被告返还原告建房款100000元。尽管原告仍然不服,但系终审判决,只得无奈作罢。自从双方的遗赠抚养协议达成后,二原告辛辛苦苦赡养二被告,期间的花费二被告应当返还二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支付的赡养费(赡养期间的生活费)及劳动报酬66900元。被告孙积立、王小端辩称,原告潘学不是遗赠抚养协议的相对人,因此不能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被告一生无生育子女,只收养了一个女儿又常年在外打工。2007年2月经人说合。由侄女孙慧敏扶养二被告,待二被告去世后财产全部归孙慧敏所有属实。后孙慧敏夫妇即与二被告共同生活,责任田也在一起由其二人共同耕种。但在二原告将被告的房屋改建后,他们就偷偷地盗卖二被告存留下来的粮食和牲畜,致使双方矛盾恶化。二原告不但不扶养二被告,还将新建房屋的门锁上、不让二被告居住,为此,二被告多次向鲁山县辛集乡派出所报警,从此,二原告对二被告的生活不管不问,所以我们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就不长,由于原告方不履行协议,违约在先,现在要求返还赡养费无理无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慧敏与原告潘学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慧敏同时系被告孙积立的侄女。被告孙积立与其妻王小端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收养一女孙小娜成年后一直在外务工。被告孙积立夫妻近年因年老体弱,又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2007年2月经孙积立的妹妹、妹夫说合,由原告夫妻二人到被告家生活并对二被告进行赡养,待二被告去世后其财产归二原告所有。对此口头达成的该“遗赠抚养协议”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之后,二原告即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在一起生活两年有余,后因产生矛盾纠纷而又分开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投资于2008年8月在二被告的宅基地上翻旧建新建起了一座混转结构的四间一层半楼房。2009年6月,被告户口所在村组对外承包荒坡分得部分资金,被告要求据为己有并要处分自己的部分财产,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由被告孙积立的妹夫(双方遗赠抚养协议的说合人张大亮)主持原被告双方分了家。2011年12月,二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遗赠抚养协议而诉至法院,经亲属劝解后撤诉。2012年3月,被告孙积立因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又照顾被告一段时间,同年6月20日,二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将原告孙慧敏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双方口头达成的遗赠抚养协议;2、双方在二被告宅基地上所建的新房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应于该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孙慧敏建房款60000元;3、孙慧敏应于该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搬离所建新房。宣判后,孙慧敏夫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依法对双方翻新建造的房屋价值评估后,作出了(2014)平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本院民事判决的1、3项,变更第二项为:孙积立夫妇应于该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孙慧敏建房款100000元(现已执行完毕)。现二原告因要求二被告支付共同生活期间的赡养费无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审理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自己于2011年10月10日书写的2007年2月至2010年的“开支情况说明”:2007年2月到2010年与二被告共同生活的开支42900及二人的工资报酬24000元,共计66900元,张大亮在该说明后标注了“证人”二字并签名,但未到庭作证;2、原告孙慧敏的父亲(被告孙积立之胞弟)孙次会出庭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被告有病原告不给钱看病、被告自己借钱看病、被告吃的鸡蛋是自己从超市赊账买的,双方共同生活的第一个月孙积立还给了潘学200元钱,二原告还将被告的6头猪、粮食和鸡都变卖了,孙积立生活不能自理后,证人让自己的孩子把其兄孙积立拉到自己家,由自己照顾生活,地也承包给了别人,二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因为二原告不赡养他们,他们才起诉的。本院认为,2007年2月经人说合,原告夫妻二人到被告家生活并对二被告进行赡养,待二被告去世后其财产归二原告所有。对此口头达成的该“遗赠抚养协议”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之后,双方即共同生活两年有余,后因产生矛盾纠纷而又分开生活。为解除遗赠抚养协议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翻新建造的楼房财产分割,已经本院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处理且已执行完毕。现二原告就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赡养二被告付出的人力和生活费用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该请求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自2007年2月经人说合达成遗赠抚养协议后,二原告即到二被告家中与其共同生活,直到2009年6月因被告户口所在村组对外承包荒坡分得部分资金、为该资金的归属使用双方发生矛盾后,即由双方的亲属主持分了家,自此,时间长达两年四个月。该期间二被告年老多病且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即使二被告有二亩多承包地可以耕种并因此会有收获,但因二人丧失劳动能力,耕种收获、买种施肥仍需人力劳作和资金投入,这一切显非二被告所能为。其次,二被告年老多病,二年多的时间里,除了日常生活费用必须支出外,因病就医、三餐操持、生活照顾、冬夏单棉衣服更替,均需付出一定的资金和体力。因此,二原告现请求让二被告适当返还二年多时间内自己支付的生活费和付出的劳动报酬理由正当。但二原告请求的66900元的数额过高,虽然原告持有2011年10月10日自己书写、有遗赠抚养说合人张大亮签名的“开支情况说明”,但该说明中列举的支出项目和数额均无单价和合法有效的票据,且张大亮无到庭说明并接受双方质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原告在双方遗赠抚养协议达成后,侍候照顾二被告二年多、为被告的日常生活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属实,故本院酌定由二被告返还二原告支付的赡养费和劳动报酬1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积立、王小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慧敏、潘学在双方遗赠抚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赡养费和劳动报酬1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慧敏、潘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孙慧敏、潘学承担1200元。被告孙积立、王小端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乔岳代理审判员 杨少波代理审判员 李 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崔小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