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连小明与宋之功、宋之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小明,宋之功,宋之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7号原告连小明。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之功。被告宋之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原告连小明诉被告宋之功、宋之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宋之功宋之建、被告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0余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宋之功、宋之建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称:我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人民币7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河北分公司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称:我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晋B×××××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依法理赔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9时许,被告宋之功驾驶被告宋之建所有的晋B×××××车沿45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地点左转弯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之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B×××××车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之功、宋之建为原告垫付了抢救费7000元。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72743.92元(有医药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住院57天,每天30元);3营养费2700元(加强营养期90天,每天计算30元);4护理费11700元(住院护理期57天,每天100元2人护理;出院护理期3天,每天100元1人护理);5误工费6176.77元(原告连小明系农村户口,依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13664元计算165天);6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方认可1500元,本院支持1500���);7残疾赔偿金58252.80元(依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32%);8被扶养人(连文芯)生活费14721.60元(依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15年乘以伤残系数32%除以2);9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根据张家口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10摩托车损失870元(因原告未定损,保险公司定损为870元,本院支持摩托车损失870元);11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负担。原告方损失共计181375.09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12821.17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6176.77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82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摩托车损失870元);被告宋之功、宋之建赔偿原告损失47987.74元(包括医药费624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几项之和的70%计算)。被告宋之功、宋之建垫付人民币70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宋之功、宋之建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0987.74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系燎原建筑有限公司工人,要求112821.17按照月工资额3000元来计算其误工费,但被告河北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证据虚假;后本院调查了燎原建筑有限公司。公司称:我公司没有连小明这个临时工。故本院对原告按照月工资3000元来计算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损失11282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宋之功、宋之建赔偿原告损失4098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方负担1170元,被告周占奎负担273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树审 判 员 杜 根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姚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