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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4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574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王慧宁,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寿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慧宁、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和生活习惯有巨大差异,导致双方婚后生活十分不和谐,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完全体会不到来自家庭的温暖和被告作为丈夫应有的关心、照顾。原告自2013年12月14日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有名无实,原、被告的婚姻给原告带来了来自各方的巨大压力,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感情良好,不存在原告所诉情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离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男孩,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两人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张学亮人民陪审员  李春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裴兆静 关注公众号“”